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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盛珮雯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本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查聲請人請求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6,900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聲請人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年紀5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另本件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54,000元[計算式:(146,900元+9,000元)×12月×5年=9,354,000元],核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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