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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葉鈺嬌
羅珉
陳妍宣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別在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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