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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廖品淳
被 告 林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斌
當事人間113年度勞簡字第14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5日
在本院公開宣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827 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勞動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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