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勞簡,22,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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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告蔡○蓁
訴訟代理人黃于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施欣男
訴訟代理人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是否構成性騷擾,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至111年2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花卉試驗中心內湖分隊任職,負責清潔之工作地點為內湖九華公園,被告亦於該段時間擔任花卉試驗中心內湖分隊班長,掌有排班、指派及監督工作內容職權,被告擔任班長後一周,即會利用巡視、監督原告工作機會,恣意在九華公園對原告施行行為及言語性騷擾,更威脅原告不得對外求助,發生頻率為一個月至少5、6次,時間長達約5年之久,這5年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原告不及防備時,趁機用兩手掌抓住原告兩側胸部、屁股,故意按壓捏搓揉,對原告熊抱,甚至用下體隔著衣物磨蹭原告屁股、下體私密處,將頭靠原告耳朵旁邊摩擦,故意從後方無預警勾肩,用手觸摸原告胸部,趁原告蹲下拔草時,從後方用手掌觸碰原告股溝處及整個屁股,口頭上還會說:「你要不要跟我生小孩」、「要不要跟我睡」、「要不要跟我去開房間,跟我生小孩」、「要不要當我的小三」、「我想睡你」、 「你來跟我生小孩,我不會告訴我老婆」、「你生過四個小孩,你要不要跟我生一個小孩」、「你不要講出去,不然保證讓你走(即離職)」等言語,藉機表達性要求之行為及帶有性意味之言語,並以班長職位要脅原告不得對外申訴,被告前揭嚴重性騷擾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及人格尊嚴,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且因被告長期性騷擾行為致使原告精神緊繃、恐慌、失眠、憂鬱等症狀,被告對其性騷擾乙節,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文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然被告否認其情,並提出相關之書狀就原告所指述為答辯。
 ㈢證人楊○微證稱:伊與被告均為正職,原告為代賬工,伊係於110年2月入職內湖花卉試驗中心內湖分隊,至112年7月17日調離至公園處青年所,伊在內湖分隊時係支援內湖區的公園單位,與原告有工作上之接觸,原告為代賬工,被告係原告之班長,有檢查原告工作區權責,可以隨時指派調動代賬工,伊當時有聽聞原告被被告騷擾經驗,伊每個月都會遇到原告,原告有抱怨被告有恐嚇她或摸她屁股及胸部,或跟她說要不要當他小三,要不要跟他睡,這邊沒有人要不要來一下等語,直至原告任職最後一天,原告均有跟伊說遭被告性騷擾的經驗,且伊也是被害人,被告也會對伊為假裝勾搭背、摸伊胸部及打伊屁股之行為,原告為代賑工,需每天至被告指定地點即港墘公園報到及簽名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
 ㈣就證人所聽聞之內容,係出自於原告本身就自身遭遇所為陳述之情況證據,且與原告所主張被告騷擾之行為亦大致符合,應可信為真;又原告亦就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申訴,經該處調查結果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有該處112年10月6日北市工公人字第11230558951號回覆原告之函文可稽(見院卷第16、17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性騷騷事件之相卷資料,核閱無誤,是以,原告指稱被告對其觸碰身體及言語性騷擾等冒犯行為,構成性騷擾,侵犯其人格尊嚴,堪認屬實。
 ㈤被告雖抗辯證人對被告有無權限調派代賑工部分陳述不清云云,惟依證人之證述可確認被告係為管理調派代賬工之班長,此亦與本院所調見之代賬工簽到表所載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又抗辯原告至精神科看診近20年,其情緒反應顯然是其自身壓力適應致而與本件事無涉云云,惟縱原告曾至精神科看診多年,其於本件事件所述亦顯無不可信之處,而得作為被告卸責之合理事由。另被告抗辯證人所述均是聽聞原告所述,從未親眼見聞不足作為證據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上開證述顯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之要件事實,且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故證人上開所證,不但係遭受性騷擾之原告對其所親述之情況證據,且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經查,被告對原告之騷擾行為,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直至原告於111年2月28日調離原工作地點方為結束,時效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即111年2月28日,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起訴本件訴訟,有本院起訴狀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㈦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藉以其權勢而不法侵害相對弱勢之代賬工身分之原告之相關情節、原告受侵害之期間歷時甚長、次數甚多,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雖屬過高,惟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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