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勞簡,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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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莊景亮
被 告 莊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上述規定均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補繳應暫繳之裁判費新臺幣846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暨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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