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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7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蕭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經查,被告之戶籍現設於臺北○○○○○○○○○,有其戶籍資料可參,應認其現住居所不明,而參酌被告之戶役政遷徙紀錄,其原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此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工作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巨蛋體育館(地址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是其勞務提供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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