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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郭志煒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汎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656元整,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整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聲明第㈡、㈢項請求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㈠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㈠項定之。
查原告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36萬9,040元【計算式:(85,656+3,828)×12×5=5,369,040】,另本件於113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應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利息59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壹萬捌仟零伍拾肆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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