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勞補,125,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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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郭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為福樓餐廳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⒈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⒉應受判決事項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如聲明自何時按月給付多少元薪資,或積欠之薪資總金額若干)、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條文,包含任職期間,勞動契約何時成立及成立之依據,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勞務給付內容,及其何時為勞務給付之提出,積欠工資期間),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審理範圍及命補裁判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於提出書狀時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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