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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常繪勻即常王慧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凱民等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依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係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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