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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吳為中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2,3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利息計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3月14日之經過時間為74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4,026元[計算式:1,152,376元+1,152,376元×0.05×(74日×1/366)=1,164,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194元(計算式:12,583×1/3=4,194)。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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