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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傅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索馬利蘭共和國駐台灣代表處
法定代理人 穆姆德(Mohamed Omar Hagi Mohamou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0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4,59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652元(計算式:34,957元×1/3=11,6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652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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