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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詹家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北陽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書維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聲明第1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總額核定為359,4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如附表編號1、3部分共計72,950元(計算式:63,862+9,088=72,950),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其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38元(計算式:3,860-3,860×72,950/359,430×2/3=3,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其聲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6,338元(計算式:3,338+3,000=6,338),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338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訴之聲明 編號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第1項 1 給付資遣費 63,862元 2 給付失業給付損失 186,480元 3 給付薪資 9,088元 4 給付損害賠償 100,000元 第2項 5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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