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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告 李婷婷
被 告 野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整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聲明第㈡、㈢項請求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㈠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㈠項定之。
查原告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78萬3,680元【計算式:(28,000+1,728)×12×5=1,783,680】,另本件於113年7月2日繫屬本院,應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利息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萬3,9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6,24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檢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未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119條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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