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專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
-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2年4月通知原告,因公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 六、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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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詹佳儒
被 告 林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2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64,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並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中關於代墊費用390,626元之請求。
變更後的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2,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專案人員(導演),約定工資初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8,000元,自111年8月起調為88,000元(111年9月份領薪)。
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
被告於112年4月通知原告,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已於112年1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承諾會給付111年6月至112年1月5日積欠之工資595,553元,然其後被告失去聯繫。
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告給付積欠工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000元,合計672,553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再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2年4月通知原告,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已於112年1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承諾會給付111年6月至112年1月5日積欠之工資595,553元(111年5月份至同年12月份)等語,並提出被告交付之薪資條、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24頁、第28頁至2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595,553元,為有理由。
另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有據。
而原告資遣前月平均工資為83,000元(資遣前6個月即111年7月6日至112年1月5日,111年7月份(111年8月領薪)58,000× 26/31=48,645、111年8月至12月均88,000元,112年1月1日至5日88,000×5/31=14,194 合計502,839元,期間184日,平均81,9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工作年資1年8月3日(110年5月3日至112年1月5日),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68,667元(81,990× 1/2+81,990× 1/2× 8/12+81,990× 1/2×1 /12× 3/30=68,667),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合計664,220元(595,553+68,667=664,220)。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
被告係於112年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
另資遣費部分應於112年2月7日前發給。
是以本件原告就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22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供擔供之諭知。
並由本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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