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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蘇昀
李姿緣
趙楚恩
張語心
陳茹聆
林詠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丙○○、乙○○、戊○○、甲○○、丁○○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2「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己○、丙○○、乙○○、戊○○、甲○○、丁○○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己○、丙○○、乙○○、戊○○、甲○○、丁○○。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2「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己○、丙○○、乙○○、戊○○、甲○○、丁○○(下稱原告等6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等6人主張:㈠原告等6人自如附表1「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之Pepper Lunch胡椒廚房南港店,分別擔任如附表1「職務名稱」欄所示職務,約定薪資如附表1「約定薪資」欄所示,然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無預警倒閉,經高雄市勞工局認定被告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時」情事,歇業日為112年7月31日,被告照上開歇業情事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仍積欠原告等6人112年7月份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及預告工資未給付,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112年7月份薪資」、「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1「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另原告丙○○、乙○○、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如附表1「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6人如附表1「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如附表1「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6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分別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6人。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一、㈠之事實,業據原告等6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就字第1126083808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勞資爭議請求清冊、捷利集團112年7月份原告等6人月結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74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㈡原告等6人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112年7月份工資如附表2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餐飲部主管品牌經理楊次傑所提供之112年7月積欠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頁)為證,是原告等6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12年7月積欠工資,為有理由。
㈢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上開規定定期間預告而終止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第1、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缴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5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查依原告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平均工資(參照其等之薪資單、原告甲○○之錄取及報到通知電子郵件),再按原告等6人之工作年資,核算原告等6人各得請求之資遣費如附表2「資遣費」欄所示,原告丙○○、乙○○、戊○○各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如附表2「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按附表3之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資遣費試算表計算之結果)。
另原告等6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2「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之金額至個人專戶。
此範圍內之請求,均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6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總額」欄所示,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3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2所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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