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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郭怡君
被 告 顏凰如即錦旺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經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嗣後聲請訴訟救助,經移轉管轄至本院後,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業已於確定。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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