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勞訴,3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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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寶彗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被 告 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63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各以新臺幣43,000元、新臺幣2,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龔仲湘因辭職而無法定代理人資格;

被告之其餘董事、監察人均已辭職,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進行訴訟。

為免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導致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久延,令原告無法依法主張權利而受有損害,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選任葉玟妤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11年2月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視覺開發企劃,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7時左右,突然向原告表示當天資遣原告,並未告知任何法令依據或具體事由,且要求原告在離職證明書上簽章。

原告認被告資遣原告並無理由,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12年6月9日調解時始表示其資遣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但仍未具體說明原告「不能勝任」之事由。

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再度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欲回復原職並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仍未獲被告回應。

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且被告從未任何輔導改善措施,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迄今仍存續,被告公司應恢復原告之職位,並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約定薪資予原告,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634元。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2月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視覺開發企劃,約定每月薪資為43,000元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對被告交派之工作,要與被告起爭執,經其認同後才肯進行,致被告耗費太多時間在與原告溝通,故原告對於所交辦的事項無法配合而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不得已始予以資遣,且原告已於112年4月14日簽署離職書。

又被告目前已結束營業。

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須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7時左右,突然向被告表示當天資遣原告,但未告知法令依據或具體事由,且未採取其他手段改善,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

被告固稱原告對被告交派之工作,要與被告起爭執,經其認同後才肯進行,致被告耗費太多時間在與原告溝通,故原告對於所交辦的事項無法配合而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不得已始予以資遣等語。

然查,被告上開所辯,僅有被告之前負責人龔仲湘於112年6月9日調解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57頁),此外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不能逕予採信。

況縱認原告對所交派之工作,有前述溝通問題,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被告已採取相關改善措施,且最終仍無法改善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1.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即屬有據。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111年2月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視覺開發企劃,約定每月薪資為43,000元乙節,有約聘契約及合作保密協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4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2.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工資43,000元,既如前述,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

依111年、112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薪43,000元屬之月提繳工資應以43,900元計,被告按月應提繳數額為2,634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判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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