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勞訴,8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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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藍梓云
潘瑋婷
江亦婷
張寓畇
王怡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邁爾思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梓云新臺幣79,798元、原告潘瑋婷新臺幣104,217元、原告江亦婷新臺幣112,161元、原告張寓畇新臺幣139,172元、原告王怡文新臺幣132,6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79,798元、104,217元、112,161元、139,172元、132,600元為原告藍梓云、潘瑋婷、江亦婷、張寓畇、王怡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仲德維為清算人,及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1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53頁),是應以仲德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為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下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話務人員,約定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12年12月即拖欠同年11月份工資,後來於同年12月19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通知藍梓云、潘瑋婷、江亦婷、王怡文4人於同年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相同之事由通知張寓畇於同年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

然均未發放如附表所示之11月、12月份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

原告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被告於113年1月15日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藍梓云新臺幣(下同)79,798元、潘瑋婷104,217元、江亦婷112,161元、張寓畇139,172元、王怡文13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如附表所示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被告積欠112年11月及12月工資合計各如附表所示。

被告於附表所示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然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與原告之公司LINE訊息截圖、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試算表、薪資帳戶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44頁、第144頁至20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126頁),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

被告應於112年12月10日發放同年11月份工資,又被告係於112年12月20日終止與藍梓云、潘瑋婷、江亦婷、王怡文之勞動契約、同年月25日終止與張寓畇之勞動契約,其就應給付予原告之12月份工資至遲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

另資遣費應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

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27-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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