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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吳庭宛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鳴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依據原告與被告簽署之勞動契約第11條:「本合約之解釋與執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任何因本合約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皆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上開勞動契約在卷可憑。
且經核兩造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兩造均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契約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相對本院,對其更為便利,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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