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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簡芝芬
被 告 黃宥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等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匯入詐欺贓款,再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詐欺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使偵查犯罪者及被害人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2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68萬元之損害。
被告因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既幫助詐欺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8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7號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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