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鴻亮塑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鴻亮塑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應填具滯報通知書並送達納稅義務人即相對人,惟相對人係1人公司,董事兼唯一股東即第三人黃燦源業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死亡,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相對人並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且因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然黃燦源所有繼承人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嗣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前選派清算人裁定)以查無事證足認黃燦源之子女、兄弟熟悉相對人公司事務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然查相對人自97年6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2日止期間董事兼唯一股東為第三人鄭純紅即鄭元晶,鄭純紅即鄭元晶於107年12月3日轉讓出資額200萬元予黃燦源,並改推黃燦源為相對人董事,於108年1月3日再將剩餘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黃燦源承受,是鄭純紅即鄭元晶於97年6月至108年1月期間擔任相對人董事且參與公司運作,足資認定鄭純紅即鄭元晶對相對人公司營運甚為瞭解,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以利滯報通知書之送達,又基於法定預算及行政職責,聲請人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故倘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請予駁回聲請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或預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依此,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法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清冊(營利事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116200號函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基隆地院110年6月21日基院麗家名110年度司繼字第359號函、黃燦源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前選派清算人裁定、相對人97年7月至111年1月之臺北市政府函、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75頁),堪認相對人為一人公司,且唯一股東兼董事黃燦源已於110年3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人程序,又相對人積欠營業稅,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前任董事兼唯一股東為鄭純紅即鄭元晶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較為熟稔、瞭解或掌握,足堪勝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職務云云,乃建請本院選任鄭純紅即鄭元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0、136頁)顯示,鄭純紅即鄭元晶於107年12月3日已轉讓逾半出資額予黃燦源,嗣於翌月再行轉讓剩餘出資額予黃燦源,並退出股東身分迄今已逾5年,尚難認係清算人之妥適人選,又清算事務涉及法律及財務專業,是本院認仍有以委任律師或會計師進行清算事務之必要。
惟因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然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顯不足敷支應清算人報酬,經本院前案調查綦詳(見前本院選派檢查人裁定),聲請人先於聲請狀陳述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見本院卷7頁),嗣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限期聲請人繳納聲請費,並再次詢問聲請人如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是否願意墊付清算人報酬,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惟未再就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陳述意見,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