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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俊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冠雄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俊昇
上列聲請人聲報財團法人冠雄文教基金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
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程序,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4項、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文。
再按,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相對人財團法人冠雄文教基金會清算完結,然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或主管機關審查暨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清算人於就任後以三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其清算完結之聲報合於前述法定要件,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㈠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㈡已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
㈢損益表。
㈣清算所得申報書。
㈤剩餘財產分配表。
㈥監察人審查書。
㈦應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清冊」及「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審查暨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
倘無監察人之設置,上開有關監察人審查之部分,則應改由主管機關審查之。
㈧應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業經3次以上公告,催告相對人之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之證明。
㈨相對人完稅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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