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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献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香港商科科串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王献堂為相對人香港商科科串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香港商科科串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士院擎鳴民司辰112年度司司字第18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香港商科科串流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董事書面決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保存人。
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清算完結,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且香港商科科串流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董事書面決議選定王献堂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而王献堂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17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香港商科科串流股份有限公司承認清算期間財務報表暨選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董事書面決議及其譯文、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及其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王献堂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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