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他,1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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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魏麗玟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 年度訴字第210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11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經查,本件原告於112 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325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於113 年1 月2 日撤回起訴,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4,20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999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666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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