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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黃永昇
被 告 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禮祖
訴訟代理人 吳泓毅律師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100,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第三審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88,528元 一、訴訟標的金額應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共計2,005萬501元(計算式:19,718,160+332,341=20,050,50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528元。
原告暫免繳納二分之一即94,264元,應負擔4/100即7,541元(計算式:188,528元×4/100=7,541)。
二、被告應負擔180,987元(計算式:188,528元×96/100=180,987,四捨五入) 二 上訴裁判費用 278,304元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9718,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8,304元,被告已繳納全額。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用 25,705元 上訴標的價額為162萬4,352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705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528元。
原告暫免繳納三分之二即125,685元(已繳納8,568元) 三 裁判費用 25,705元 同上,原告已繳納8,568元,暫免繳納三分之二即125,685。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164,647元 第一審應負擔7,541元,第二、三審應全額負擔上訴部分,應補繳各審應負擔額125,685元,扣除第一審繳納94,264元,合計應繳164,647元(計算式:7,541+125,685+125,685-94,264=164,647)。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180,987元 第二審被告應負擔已全額繳納,被告應補向本院繳納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80,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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