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他,12,202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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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黃永昇
被 告 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禮祖
訴訟代理人 吳泓毅律師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當事人對本院113年4月25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裁定,第一審認原告應負擔3,846元,業已向鈞院繳納,且二、三審部分計算有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另被告異議意旨略以:依據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被告已對原告繳納92,500元,應予扣除等語。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100,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第三審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參酌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本件訴訟費用漏未計算原告第一審擴張訴之聲明已補繳之裁判費2,112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本院認異議有理由,應另為適當之處分,爰就原裁定撤銷,就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93,282元 一、訴訟標的金額應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共計2,005萬501元(計算式:19,718,160+332,341=20,050,501),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332,341元至812,176元,補繳裁判費2,112元,合計繳納裁判費96,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752元(計算式:96,376×2=192,752)。
原告暫免繳納二分之一裁判費即96,376元,加計證人日旅費53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93,282元,原告應負擔4/100即7,731元(計算式:193,282元×4/100=7,731)。
二、被告應負擔185,551元(計算式:193,282元×96/100=185,551,四捨五入) 二 上訴裁判費用 278,304元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9718,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8,304元,被告已繳納全額。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用 25,705元 上訴標的價額為162萬4,352元,原應徵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2萬5,705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
原告暫免繳納三分之二即17,137元(計算式:25,705-8,568=17,137) 三 裁判費用 25,705元 同上,原告已繳納8,568元,暫免繳納三分之二即17,137。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38,129元 第一審應負擔7,731元,第二、三審應負擔上訴暫免繳之裁判費,並扣除第一審已繳納部分,合計溢繳54,371元(計算式:7,731+17,137+17,131-94,264-2,112=-54,371)。
被告向原告已給付92,500元,則原告應提出多收之38,129元向本院繳納(計算式:92,500-54,371=38,129)。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92,521元 第二審被告應負擔已全額繳納,被告應補向本院繳納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85,551元,並扣除已給付之部分,故應向本院繳納92,521元(計算式:185,000-000-00,500=92,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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