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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被 告 陳榮適
上列被告與原告石麗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13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31日以112 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迭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之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3萬元,應繳之裁判費為10,13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13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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