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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謝隆昌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其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2,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其中238萬2,784元為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6,413元;
原告第一審全部敗訴後提起全部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金額至327萬8,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208元),其中307萬8,667元為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1,492元。
綜上,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萬7,905元(計算式:16,413+31,492=47,90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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