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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洪儷蓁
被 告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確認僱傭關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於民國113 年1 月16日成立調解,依該調解筆錄第五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4 萬元之部分,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 萬6,965 元(計算式:50,896×1/3=16,965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 萬3,931 元(計算式:50,896-16,965=33,931),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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