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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林家煌
被 告 陳逸恒即臺北市私立逸毅非凡夏恩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勞簡字第44號、112 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判決,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4,000 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0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40 元。
原告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 萬6,000 元,原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00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 元。
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74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22 元(計算式:1,740×3/10=522);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18 元(計算式:1,740-522=1,218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分別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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