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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邵勝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0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醫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醫上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 萬5,850 元、2 萬3,775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 萬9,625 元(計算式:15,850+23,775=39,62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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