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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吳泓寬
相 對 人 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Bullit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
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 年度勞執字第2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5,602 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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