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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
相 對 人 林佳儀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范陳威翰間假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范陳威翰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112 年度全字第9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假處分聲請案業經裁定確定,其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00 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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