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號
被 告 芸鼎食品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又睿
上列被告與原告阮華玉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阮華玉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0日以112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迭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114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之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2,587元,應繳之裁判費為1,000 元;
另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 元,是裁判費合計4,000 元。
又原告阮華玉蘭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0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