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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88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古正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翁裕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或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均無法查得資料。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於同年月26日命補正相對人為詐欺行為人之釋明文件到院,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年籍資料,本件因無法特定相對人身份及請求事實,無從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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