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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6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玉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陳述,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玉華發支付命令,主張伊係自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之電信費債權等語,惟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本院民事庭乃於民國111年7月31日通知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8月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債權人雖於同年8月23日具狀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但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再觀諸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之受文者係記載「李玉華即高祖寧之監護人」,顯係以債務人為第三人監護人之身分予以通知,並非通知債務人本人,難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合法。
職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對債務人李玉華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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