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催,324,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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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詹樹林即詹黃安妹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晶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晶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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