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司,6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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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胤萱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塑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相對人塑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9,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呈報清算人就任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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