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執,1215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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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5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雨潔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劉志偉 住○○縣○○鄉○○村○○路○○巷0
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

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0年4月2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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