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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4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葉朝嘉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2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異議人就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執行異議人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積欠多筆債務,無力還款,銀行存款被凍結,而伊於民國109年10月申請勞保退休給付後,尚未順利找到工作,每月僅靠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18,193元維生,需協助撫養週歲孫女,每月領取之勞保年金顯難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而伊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即將滿期,有生存金可領取,平均每月有1,041元,若被執行,將影響異議人之老年生活,致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失去保障,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意旨足資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
(一)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6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對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台灣人壽於113年3月19日陳報異議人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2筆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4,313元、249,611元,有台灣人壽之書狀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異議人抗辯:伊現無工作,僅靠勞保老年給付過活,每月收入僅有18,193元,尚需協助撫養孫女,不足維持其與家人之生活,伊之保單有生存金可領,係供伊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云云。
然查:由異議人提出之臺南永樂郵局存摺明細觀之,於113年2月27日前,異議人甚少提領存摺內之每月勞保老年年金18,193元,至113年2月27日存款總額高達309,144元,而異議人收受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及通知後,自113年3月23日起始分別提領15萬元、6萬元、6萬元、4萬元,非其所稱係依靠勞保年金維生,且異議人未就其支付孫女扶養費等實際支出金額提出單據以核,亦未提出有依靠本件2筆保單之相關保險給付維持生活之證明資料,亦未提出其異議人一家之相關財產、所得收入資料為據,異議人就此顯未能盡其舉證義務。
(三) 我國既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以保障基本醫療需求,衡諸常理一般人應於經濟有餘力才會購買商業保險,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況系爭保單均係於本件債務成立之後始購買,自難認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可採。
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逾期未獲清償,自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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