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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2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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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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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快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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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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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孫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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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債務人之營業所、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及臺北市文山區,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均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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