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執,1933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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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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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債 務 人 林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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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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