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執,2031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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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15號
債  權  人  徐有田 

債  務  人  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薪資債權,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在新北市板橋區。

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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