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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875號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瑞洋(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楊瑞洋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上開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
次按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規定,依該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參照),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另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同院100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須符合上開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聲請就債務人楊瑞洋換發債權憑證時,債務人楊瑞洋已於103年4月1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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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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