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執,2175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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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馬群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集保、郵局帳號資料後為執行,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住所地設在高雄市鳥松區,非屬本院轄區。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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