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執,2411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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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11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慈儀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債 務 人   緹亞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李益嶒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債 務 人  葉俞君 住同上
            李月蟾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於執行標的不明,查該債務人公司所在地及戶籍地分別在桃園市、臺東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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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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