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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32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文智
債 務 人 張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後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查債務人係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非屬本院管轄,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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