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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627號
債 權 人 林柏志
債 務 人 柯書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以執行其對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經查,債務人保險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址設在臺北市中正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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