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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04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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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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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吳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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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
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債務人之戶籍現設於基隆○○○○○○○○暖暖辦公室在,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其住所即非在本院轄區;
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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