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家他,1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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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許文
相 對 人 張文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之男性,於112 年1月3 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55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1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5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6.42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

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6,00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120,000 元(計算式:26,000×12×10=3,120,000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聲請人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2,000 元,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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